王启富:论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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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富:论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上)

2024-07-09 11: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列宁在领导苏联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中,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所作的巨大贡献。

尽管半个多世纪来,世界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也有了重要的发展,但是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没有“过时”,它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非常丰富,难于在一篇文章中作出全面详尽的阐述。本文仅就专政与法律、立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五个方面作概括的论述,以求教于法学界的同志们。

正确阐述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

列宁在《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一文中指出:“革命的无产阶级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对于列宁的这个著名的论断,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至今也没有完全统一。笔者认为,列宁的这个论断,维护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深刻地论述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建立、巩固和发展同暴力革命,同废除一切旧法律、建立新法律之间的关系,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直接的影响。它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思想:

(一)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获得是凭借暴力而不受旧法律,特别是资产阶级法律的约束。

这是列宁在同第二国际机会主义者,同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部的机会主义者斗争中所得出的结论。

1905年,俄国民主革命发展到高潮,工人、农民、城市贫民以及士兵等,反对沙皇封建统治,由政治罢工发展到武装起义。起义失败后,斗争转入地下,进行分散的游击进攻。这就是被称之为1905年的“革命旋风时期。”当时,在俄国社会中的各个政党对于“旋风”的态度是不同的。就是在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部由于对斗争形势的不同估计,也同样出现两条不同的策略路线。斗争的焦点集中在:是继续通过暴力革命推翻沙皇统治,建立和发展苏维埃政权;还是取消暴力手段,只在沙皇政府宪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杜马选举。在斗争中,列宁捍卫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暴力革命的理论,在1906年发表的《立宪民主党的胜利和工人政党的任务》一文中明确指出:苏维埃政权“不承认任何其它的政权,不承认无论什么人定的任阿法律和任何规章。不受限制、不顾法律、凭借实力(就这个词的最直接意义讲)的政权,就是专政。”“专政的科学概念无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不受任何法律或规章拘束而直接凭借暴力的政权。“专政”这个概念无非是这个意思”。[1]

1917年,俄国二月革命以后,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政府,一个是资产阶级的临时政府,另一个是工兵代表苏维埃。对于资产阶级的临时政府应抱什么态度呢?这在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部同样存在着严重的对立。孟什维克同社会革命党人勾结在一起,否认暴力革命,妄图把工兵代表苏维埃政权的活动限制在资产阶级临时政府的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以列宁为代表的布尔什维克则与之进行了坚决的斗争。列宁先后在《论两个政权》、《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布)第七次全国代表会议(四月会议)》、《轻信的流行病》等重要文章中针锋相对地指出:苏维埃政权“是革命的专政,就是说,这个政权直接依靠革命行动,依靠人民群众的创举,而不依靠集中的国家政权颁布的法律。”[2]“无产阶级专政是一个科学术语,这个术语规定了在这方面起作用的阶级以及称为专政的特殊政权形式。这种政权依靠的不是法律,也不是选举,它直接依靠一部分人民的武装力量”。[3]

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开创了人类历史的新纪元。然而却又受到第二国际机会主义者的攻击。1918年,考茨基公开地跳了出来,写了一本名曰《无产阶级专政》的小册子,竭力反对无产阶级专政。胡说无产阶级专政只是马克思偶尔说过的一个词儿,马克思所讲的无产阶级专政并不意味着革命暴力,而是意味着在资产阶级的议会里和平地获得多数。列宁痛斥了考茨基的谬论,于1918年10月到11月间,写下了《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的著名文章,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再次强调“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1920年10月20日,又发表了《关于专政问题的历史》一文,比较系统地总结了专政问题的历史经验,进一步阐述无产阶级只有采用暴力手段才能获得政权。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过程中,不仅不能受资产阶级法律的限制,而且必须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彻底摧毁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否则就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各阶级之间的关系,不可能建立新的社会秩序,因而也就谈不上无产阶级的解放。

(二)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维持,也是凭借暴力,而不受无产阶级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

这是列宁在同考茨基的斗争中所阐明的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原理。这个原理可以概括为:任何专政都不受专政的那个阶级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

首先,列宁阐明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能不能存在,不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是由于革命暴力的维持。考茨基在他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小册子中说:“在马克思看来(或者照马克思的意见),无产阶级专政就是在无产阶级占多数的情况下,“从纯粹民主中必然产生出来的一种状态。”并以巴黎公社为例证,认为巴黎公社是由不剥夺资产阶级选举权的全民投票,即用“民主方式”选举出来的。列宁尖锐地指出:“考茨基的这个论据异常可笑”,企图用歪曲历史事实的手法达到其反对无产阶级专政的目的。诚然,无产阶级专政表明无产阶级是多数,但只有无产阶级大多数,并不等于就有无产阶级级专政,也不能代替无产阶级专政。那么巴黎公社是不是既不用暴力又不剥夺资产阶级选举而通过法律规定实行全民选举呢?事实并非如此。当时,资产阶级的精华、大本营和上层分子都从巴黎逃到凡尔赛去了,巴黎居民分成两个交战的营垒。而公社反对凡尔赛的斗争就是法国工人政府反对资产阶级政府的斗争,当此决定法国命运的生死关头,怎么能谈得上纯粹民主和全民投票呢?为了驳斥考茨基,列宁引用恩格斯在《论权威》中的一段精辟的论述:“革命无疑是天下最权威的东西,……要是巴黎公社没有凭借武装人民的权威来反对资产阶级,它能支持一天以上么?反过来说,难道我们没有理由责备公社说它把这个权威用得太少了吗?”

其次,列宁所阐述的“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是指“国体”不受约束,而不是“政体”。这是列宁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的重要观点。考茨基在他的《无产阶级专政》小册子中,为了反对暴力革命,一方面承认马克思所讲的无产阶级专政不是指“政体”,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无产阶级专政仅仅是一种“统治状态”,即在资产阶级民主条件下和平地获得多数的“状态。”列宁对此进行了无情的揭露,认为这是、考茨基使用的一套骗术,其目的是为了“使革命化为乌有。”但是这套骗术挽救不了考茨基。因此,列宁明确指出:“专政的前提和意思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采用叛徒们所不喜欢的革命暴力的‘状态’,这是谁也隐瞒不了的真理。所谓‘状态’同政体有区别,这种议论的荒谬可笑,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在这里谈什么政体,更是加倍的愚蠢。因为连小孩也知道,君主制和共和制是不同的政体,然而我们竟必须向考茨基先生证明,这两种政体也同资本主义制度下其它一切过渡的政体一样,不过是资产阶级国家即资产阶级专政的变态而已。最后谈论政体,不仅是愚蠢地而且是粗鲁地伪造马克思的意思,因为马克思所说的是国体而不是政体。”在这里,列宁很清楚地指出了“统治状态”实际上就是“政体”的代名词,考茨基企图用“统治状态”掩盖或否定“专政”的阶级本质,这完全是骗局。所以列宁提出了重要的结论: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问题是国体问题,是国家性质问题,这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法律只能确认它、体现它,而不能限制它。

由此可见,法律的性质决定于无产阶级专政的性质,它要服从无产阶级专政,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因此,任何专政的阶级都不能也不会用法律束缚自己的手脚。如果法律妨碍了“专政”的巩固和发展,就要不断地修改、补充或者废除。这是列宁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贯的思想。

(三)列宁的著名论断,并不意味着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不要法律,也不意味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受法律的约束。

有的同志认为,列宁已经明确指出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那就表明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可以不要法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这样的理解是违背列宁原意的。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同不要任何法律不是同一个概念。从理论上说,列宁的论断是坚持以法律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法律或不要法律,也无所谓受不受法律约束的问题。他多次强调无产阶级专政是用暴力来获得和维持的,但就暴力本身来说,有着革命的暴力和反革命的暴力两种性质,不同的暴力有着不同的作用。“我们的所谓专政就是指使用暴力,任何国家都意味着使用暴力,而全部区别则在于:这种暴力是用来反对被剥削者还是反对剥削者。”[4]区别这种暴力的性质和作用,就不能离开法律,它要通过法律(主要是宪法)来确认和体现。对于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建立新法的必要性,列宁还有过一系列的论述。“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将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会不需要任何法规而为社会劳动。”[5]“假如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是社会主义叛徒。”[6]“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象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所有制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7]从实践上看,十月革命后,列宁领导的苏维埃政权在最初的几个月中,颁布了一系列法令,这些法令确认了苏维埃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体现了劳动人民已经争得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历史上称之为“十月法令”。从十月革命胜利到列宁逝世,除了制定大量的单行法规外,还相继制定和颁布了“劳动法典”、“刑法典”等一系列法典,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得到了迅速发展。

有了法律,就要把它付诸实施,保证它的执行和遵守。尽管列宁特别强调“国体”不受法律约束,但从政体方面讲,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方面讲,他一直认为,是必须受法律约束的。十月革命胜利后不久,他就在《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上指出:决不允许“有人把革命暴力和专政用来违法乱纪,我要警告你们防止违法乱纪现象发生。”[8]苏俄国内战争结束以后,由战时共产主义转入新经济政策,为了运用法律保卫和推动新经济政策的实行,列宁非常严格要求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事,一切活动都要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的约束。

加强社会主义立法,完备社会主义法制

十月革命以后,列宁非常重视立法工作,他在亲自领导苏维埃国家的立法实践中,提出了一系列的至今仍闪耀光辉的立法思想,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宝库。

(一)坚持民主立法,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早在十月革命前,列宁就提出了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著名论断:“法律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9]当苏维埃国家政权建立以后,列宁再一次明确指出。苏维埃“所有的法令都体现了工人的利益。”[10]“苏维埃宪法不是按照什么‘计划’写出的,不是在书房里制定的,也不是资产阶级法律家强加在劳动群众身上的东西,不,这个宪法是在阶级斗争发展进程中随着阶级矛盾的成熟而成长起来的。”[11]“它是第一个国家宣布政权属于劳动人民,剥夺剥削阶级即新生活建设者的敌人的一切权利的宪法”。

社会主义法律体现工人阶级及其它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体现剥削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是列宁的最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但是社会主义立法如何才能反映人民的利益要求呢?那就要从实际出发,注意解决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苏俄土地法的立法过程说明了这个问题。俄共(布)的一切宗旨主张实行土地国有化,但当时鉴于许多地方农民代表苏维埃赞成土地社会化,所以,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令。就附有主张土地社会化的农民委托书,1918年2月19日,全俄中共执行委员会批准了土地社会化的法令。对此,列宁作了明确解释:“这不是我们的观念,我们不同意这个口号;但我们认为应该实行这个口号,因为这是绝大多数农民的要求,而大多数劳动者的观念和要求应该由他们自己抛弃,因为这种要求既不能‘取缔’,也不能‘跳过’。”到了1922年10月颁布的土地法典,就以土地国有化为指导思想了。

要使会社主义法律真正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那么,在立法时就要走群众路线,广泛地吸收人民群众参加,进行民主立法。对此,列宁曾深刻指出:“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12]

(二)立法不能离开党的政策,法律就是党的政策的固定化。

法律和政策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两种社会现象。无论在民主革命时期,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列宁都非常重视法律和政策的关系,总是不断强调,要用党的政策指导法律,用法律的形式固定政策。

列宁早于1916年在《论对马克思主义的讽刺和“帝国主义经济主义”》中就指出。“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13]1918年以后,由于外国武装干涉及国内战争,年轻的苏维埃共和国被迫实行战时共产主义,推行一系列的有助于取得战争胜利的政策,诸如粮食贸易垄断制,禁止私人买卖粮食,实行余粮收集制,普及一切阶级的义务劳动制等。1920年,当国内战争结束以后,转而实行新经济政策,即把商品交换提到首要地位,作为新经济政策的杠杆,并用实物税代替余粮收集制。在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当时,有些同志不能正确理解法律和政策的关系,甚至认为党的政策可以代替法律,党的中央委员会可以制定法律;也有的人趁机造谣:新经济政策不可能坚持长久,很快就要结束。对此,列宁先后在俄共(布)第10次、第11次代表大会上作了深刻的阐述:“我再说一遍;我们不能立刻颁布一项法律。我们决议的缺点就在于它不完全是法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因此我们提议,基本上通过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并且责成中央委员会把决议中的各项规定加以审定。我们要把这项决议的原文印出来,让地方上的工作人员尽量加以审定和修正。”“我们有一段时期,把法令当作宣传的形式,……这个阶段是合理的,布尔什维克夺取政权以后,只能向着普通的农民和工人说,我们想这样管理国家,这是法令,请试试看吧!我们关于政策方面的一些想法,是立刻用法令的形式告诉普通的工人和农民的。结果我们在人民群众中过去和现在都获得了高度的信任。”[14]1922年10月27日在《答“观察家报和曼彻斯特卫报”记者法尔勃曼提出的问题》中说:那种认为我们似乎要结束“新经济政策”的谣言是绝对没有根据的,……我们要“把新经济的东西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免发生任何偏差。”[15]尔后,列宁的这个指导思想一直贯串在苏联的立法工作中。

(三)坚持法制统一,防止法出多门。

苏维埃政权建立以后,列宁非常重视法制的统一。他十分强调:“集中制是劳动群众最起码的一种保证,我赞成地方苏维埃组织实行最广泛的自治,但是,我认为,为了使我们有意识地改造国家的工作能够取得丰硕的成果,必须有统一的、严格规定的财政政策,必须自上而下地执行法令。”[16]但是,在国内战争时期,法制受到了冲击。有些地方采取了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的非常措施,如不适当地把斗争富农的措施对付中农,进行了非法的没收和捐税,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国内战争结束以后,列宁立即把统一法制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1920年12月,通过全俄苏维埃第8次代表会议,对立法权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全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任何机关都没有颁布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立法文件的权力。就是说,各人民委员部只是在明文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才有颁布决议和命令的权力。1922年,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更加明确提出法制必须统一的思想。“法制同工农业情况不一样,卡卢加省的农业和喀山省的不同!整个工业的情况不同,行政机构、管理机构的情况也不同,在这些问题上,不估计到地方的特点,就会犯官僚主义集中制的毛病。但法制应该是统一的。”“如果我们不坚决穿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须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维护文明制度和创立文明制度了。”[17]在这里,列宁深刻地揭示了法制的统一是确立和巩固国家制度的先决条件。

坚持法制的统一,这是原则性。但是原则性并不排斥灵活性,并不否认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灵活地运用法律,制定法规。列宁曾经强调指出:“我们的法案当然是有缺点的,但是各地苏维埃都将因地制宜地实行。我们不是官僚主义者,我们不愿意象旧的文牍机关那样到处死搬硬套地实行。”[18]“在细节方面,在地方特征方面,在处理问题的方法,实行监督的方法,以及消灭和制裁寄生虫(富人和骗子,知识分子中间的懒汉和歇斯底里人物等等)的手段方面,多样性不仅不会破坏在主要的、根本的、本质问题上的统一,反而会保证它的统一”。[19]

(四)及时修改、补充已经过时的或不完善的法规。

这是列宁的又一个重要的立法指导思想。

十月革命胜利后,在列宁领导下的苏维埃政权,正处于俄国国内外政治斗争极为复杂的时期,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很快;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立法,不可能“作词句上的修饰”,进行“表面的加工”,必然存在着“形式上的缺点”或内容上的疏漏,所以,对于已经制定和公布施行的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修改、补充甚至废除。“如果旧的法令不行了,已经变化的形势要求改变它,那就应该改变。”[20]况且,当时社会主义立法又没有先例可以遵循,如何使法律适应新的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还需要不断地总结经验。列宁指出;“我们丝毫不害怕向你们承认,你们看了我们的法令以后会知道,我们是经常修改法令的;我们还没有创造出什么现成的东西,我们还不知道有可以分列条款的社会主义。”[21]“如果从资产阶级社会的观点来看,这些法律有形式上的缺点,但是,政权在苏维埃手中,苏维埃可以作必要的修改。”[22]只有对法律不断地进行“立、改、废”,才能克服前进中的困难,推动革命事业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修改法令是必要的,因为遇到了新的困难时,修改法令就可以从这些困难中汲取力量。”[23]“在过渡时期,法律只有暂时的意义。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者修改。”[24]因此,列宁总是把能否坚持修改法律作为衡量是否是好的革命者的标志之_。“在斗争尖锐的时候,仍然坚持不能修改法律的革命者也是不好的革命者”。[25]

当然,应该认识到,法律的修改并不是人们的随心所欲,而需要十分慎重,实事求是。特别是对于法律修改的建议,更要明确具体。否则,修改法律就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也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列宁非常重视这一点,地指出:“我们犯过许多错误,这是没有疑问的,我们的法令有很大一部分需要修改,这也是可能的。我同意这一点,对于法令,我没有丝毫的迷恋。但是应当提出实际的建议:某点某点应该修改。这才是实事求是的提法,这才不会是不生效果的工作,这才不会导致官僚主义的主观计划。”[26]要防止修改法律的主观随意性,重要的一点,那就是在立法时应该增强预见性。就是说,法律要反映现实生活中正在发生的变化,以及通过这些变化所要达到的目标。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既能适应政治、经济发展的变化和要求,又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也才能动员人们采取实际行动,去实现法律所指引的方向。列宁于1919年在《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上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法令,这是号召人们去做大量实际事情的指令。重要的是这一点,即使这些法令有许多不合适的东西,有许多在生活中行不通的东西,可是这些法令中有对实际工作的指示,而法令的作用在于使跟着苏维埃政权走的千百万人去执行实际步骤。这是在农村社会主义建设方面的实际行动的试验。如果我们这样看问题,我们就可以从法律、法令和决议中得到很多很多的东西。我们不能把他们当作无论如何都要立刻一下实现的绝对的决议”。[27]

(五)全面地正确地吸收外国的有益的立法经验。

社会主义法律是由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制定的,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要求,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但是法的阶级性并不排除法的继承性。列宁在领导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中特别强调法的阶级性和批判继承旧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反对和防止任何形式的主观片面性。既不要拒绝继承,又不要照抄照搬,全盘吸收。他在《苏维埃政权当前的任务》一文中就如何通过一定的法令、条例提高劳动生产率问题时就指出:“资本主义在这方面的最新发明——泰罗制——也同资本主义其他一切进步的东西一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资产阶级剥削的最巧妙的残酷手段,另一方面是一系列最丰富的科学成就,……。苏维埃共和国在这方面无论如何都要采用科学和技术上一切宝贵的成就。社会主义实现得如何,取决于我们苏维埃政权和苏维埃管理机构同资本主义最新的进步的东西结合的好坏。”[28]1920年以后,在制定《苏俄民法典的过程中他对于上述思想更作了精辟的阐述。明确指出;“不要‘随波逐流’,不要照抄(确切点说,不要被那些昏庸的资产阶级旧法学家所愚弄,他们总是照抄)陈旧的资产阶级的民法概念。而要创立新的。”[29]他以法的部门划分为例进行了说明:“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30]但是,他又十分强调:“凡是西欧各国文献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条款,都一定要吸收”。[31]

(未完待续)

【注释】

[1]《列宁全集》第10卷第214页;216页。

[2]同上,第24卷第18页。

[3][5]同上,第25卷第49页,454页。

[4][26]同上,第32卷第409—410页,13页。

[6][8][27]同上,第29卷第180页;137页;180页。

[7]同上,第30卷第433页

[9]同上,第13卷第304页。

[10][12][16][21][23][24][25]同上,第27卷第482页;194页;358页;481页;483页;485页;485页。

[11][20]同上,第28卷第281页;204页。

[13]同上,第23卷第40—41页。

[14][15][17][31]同上,第33卷第33页第268—269页;350页;326页;173页;

[16][22]同上,第26卷第268页;269页。

[19][28]《列宁全集》第3卷第399页;511页。

[29][30]《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587页。

【期刊名称】《政法论坛》【期刊年份】 1991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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